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玉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留玉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留玉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28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荷花公園停車場內,自地面上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後,即持以竊取 蔡慶元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用電池,尚未卸除之際,旋為蔡慶元發覺而不遂,嗣經蔡慶元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蔡慶元,並扣得其作案用之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留玉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玉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慶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扳手1支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形式尖銳,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扳手是伊撿到的,伊並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第83頁背面),是扣案之扳手1支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