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聰
許太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聰、許太瑜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太瑜因不滿吳志聰擅將其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搬移至新北市○○區○○街○○○巷○○○○○號間樓梯口停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互毆,致許太瑜受有臉、頸及頭皮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吳志聰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約二公分長、軀幹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太瑜、吳志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前揭傳聞證據情形,迄於言詞辯論終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志聰、許太瑜對於因停放機車位置之糾紛,而生爭執等情供認不諱,被告許太瑜亦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被告吳志聰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許太瑜,亦未造成許太瑜傷害,伊僅有抵擋,未與許太瑜互毆云云。經查:㈠被告等因停放機車位置之事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並造成彼此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分據被告等指訴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二十四張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吳志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許太瑜)診斷證明書各一分足稽。
㈡被告吳志聰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許太瑜之犯行
,惟被告許太瑜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吳志聰認伊停放機車處係彼家處所,將伊之機車移到旁邊,伊即叫吳志聰將車歸位,因而發生爭執、口角,吳志聰先出手後,二人即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依偵查卷附監視錄影截取之照表顯示,被告吳志聰將被告許太瑜之機車由三五七巷十三號移動至十三、十五號間(偵卷第十二頁照片),被告發覺並出來察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照片),進而發生口角(偵卷第十四、十五頁照片),被告吳志聰出手推被告許太瑜(偵卷第十五頁照片),被告吳志聰出手攻擊被告許太瑜,被告許太瑜進而反擊,及彼此互毆(偵卷第十六、十七頁)等內容,與被告許太瑜所指證之內容互核相符,故堪採信,反之被告吳志聰否認犯行之辯詞,即顯與上揭客觀證據不合,應係事後推委之詞,不能據信。綜上,本件被告許太瑜出於自由意願之自白,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心臟係由心肌構成,如人體之幫浦,可提供全身器官所需
之氧氣和血液。而心臟本身之血液供應,則來自主動脈幹延伸出之冠狀動脈。「冠狀動脈疾病」則指,因供給心臟血液和養分之冠狀動脈,產生狹窄或阻塞,導致心肌損傷所造成的心臟疾病。其病因在動脈粥樣硬化發生與發展過程中,膽固醇起著重要作用,此病之三個主要危險因素(高膽固醇血症、高血壓和吸煙)中,僅高膽固醇血症是唯一必要之先決條件。在某些遺傳性疾病或高脂膳食條件下,由於致動脈粥樣硬化性脂蛋白之作用明顯增加,膽固醇內流和沉積明顯超過外運,從而造成了動脈粥樣硬化發生和發展。當體內氧化之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多於身體需要的時候,它就會積聚在血管壁上,導致血管漸漸硬化和變窄,但身體在很長一段時間都不會有任何症狀,經過漫長歲月,淤積在血管壁上之膽固醇逐漸阻塞血管,使流到臟器之血液慢慢減少,當臟器從血液中得不到足夠氧和養料時,就很容易發生壞死。如果供給心臟血液之血管(冠狀動脈)發生阻塞,就會引起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發作,出現心絞痛或心肌梗死;如果供給腦部血液的血管發生阻塞,便會發生腦梗死。動脈硬化之原因除上揭三項外,尚有肥胖、糖尿病、運動不足、緊張狀態、高齡、家族病史、脾氣暴躁等(上揭資料引自醫學百科)。是「冠狀動脈疾病」必需配合個人體質,飲食習慣及上揭各項因,經由時間累積而成,雖被告吳志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疑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害。」等內容,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聰此一病情係因被告許太瑜傷害行為造成,況依上揭說明,此一病情,一般情形下,亦非經由毆打而形成,是此部分事實,尚無證據證明,併此敘明。
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吳志聰先推被告許太瑜後,二人進而互相毆擊對方,此等彼此間之不法侵害,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甚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事實雖載被告吳志聰受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疑急性心肌梗塞等傷害。」,然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係由被告許太瑜毆打行為而成,已經詳述如上,本院就此事實為部分減縮,僅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係因停放機車位置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並分別造成彼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足徵渠等處理事務均非出於理性,並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兼衡被告吳志聰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及被告許太瑜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