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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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8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鄭又誠 被告 蔡張伶
蔡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張伶弟 與被告蔡添全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蔡張伶弟積欠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0,108元及其中87,385元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以下者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萬零1元以上者,10萬元以下者,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萬零1元以上者,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蔡張伶弟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依金融合併承受債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張伶弟強制執行,經執行被告蔡張伶弟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經與其他債權人分配後按月僅收得128元,不足清償執行費,可推知被告蔡張伶弟欠缺清償能力,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被告蔡張伶弟與被告蔡添全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法院網站查詢,被告蔡張伶弟與被告蔡添全間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蔡張伶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蔡張伶弟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蔡張伶弟與被告蔡添全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並聲明:被告蔡張伶弟與被告蔡添全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張伶弟部分:被告從事國泰人壽壽險業務員,每月薪水被扣薪三分之一約數千元至一萬元左右,全部債務大約2百多萬元,共有十家銀行參與分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蔡添全部分:被告事後始知被告蔡張伶弟在外積欠債務之事,被告現無工作,家裡還有貸款,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張伶弟、蔡添全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蔡張伶弟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90,108元及其中87,385元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本院96年4月1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被告蔡張伶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蔡張伶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法全數受償,已見前述,被告蔡張伶弟除薪資所得,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原告聲請執行被告蔡張伶弟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其債權比例每月僅能分配受償1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被告蔡張伶弟積欠原告之本金債權90,108元計算,被告蔡張伶弟每月扣薪還款尚需償還約70
4期,預計尚需5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0,108÷128÷12=58.66),再佐以被告蔡張伶弟現年55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姑不論被告蔡張伶弟何時退休,59年後已逾國人之平均壽命,是依被告蔡張伶弟目前之所得、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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