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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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心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心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 玖伍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蔣心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⑤⑥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⑦至⑨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④案之有期徒刑4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3月15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953公克、1.0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55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心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7、4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結晶塊、淡褐色結晶塊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
9至16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淡褐色結晶塊各1包(淨重分別為0.953公克、1.00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528公克、1.00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55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9556公克),被告自承係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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