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曾仁政 即 林淑莉 原.
曾俊華 即林淑莉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曾仁政、曾俊華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又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林淑莉(原名 林淑利 ),嗣於99年10月25日死亡,由曾仁政、曾俊華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文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曾仁政、曾俊華,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淑莉(原名林淑利)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債務人林淑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296號提存書、板院清民事立10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函、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083155號函、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原假扣押債務人林淑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1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板院清民事立10
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066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