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51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舜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舜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第449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間」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8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巷口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5176號偵查卷第8、9、1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7、36至40頁)。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88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他人交付之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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