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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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牟敦倫
張宇 張筠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浩昇 人號被告 鄭銘煜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牟敦倫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被告鄭銘煜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被告捷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銘煜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被告捷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牟敦倫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牟敦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鄭銘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097元、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22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銘煜、捷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牟敦倫2,125,097元、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起訴時已列捷成公司為被告,僅未於聲明中請求,是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應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捷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銘煜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8月2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忠烈祠大門前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衝撞由南向北徒步行抵該行人穿越道之張所舉,致張所舉胸腹部鈍性傷、出血性休克,於同日9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鄭銘煜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銘煜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鄭銘煜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審理中。
㈡被告鄭銘煜不法侵害張所舉致死,而原告牟敦倫、張浩昇、
張宇、張筠分別為被害人張所舉之配偶、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銘煜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牟敦倫部分:
⑴殯葬費用145,400元。
⑵扶養費用479,697元:原告牟敦倫為被害人張所舉之妻
,於被害人張所舉死亡時為76歲,參照10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牟敦倫尚有12.17年之餘命,而原告牟敦倫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張浩昇、張宇、張筠,是依臺南地區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並按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係數中間利息,則原告牟敦倫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為479,697元【計算式:(17,160*12)*9.000000000)/4人】。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牟敦倫為被害人張所舉之配
偶,平日兩老相互陪伴,夫妻關係至為親密,張所舉突遭橫禍,致原告牟敦倫老年失伴,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牟敦倫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25,
097元(尚未扣除原告4人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每人各50萬元)。
⒉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部分: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
分別為被害人張所舉之子女,親子關係甚為親密,張所舉突遭橫禍,於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各請求100萬元(尚未扣除原告4人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告鄭銘煜受僱(靠行)於被告捷成公司,被告鄭銘煜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而生系爭車禍憾事,則被告捷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鄭銘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牟敦倫2,125,097元、原告張浩昇、
張宇、張筠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鄭銘煜駕駛計程車
不慎衝撞徒步行抵忠烈祠大門前之行人穿越道之張所舉,惟被告鄭銘煜看到張所舉並非徒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㈡針對原告之請求,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牟敦倫部分:
⑴殯葬費用145,400元部分:不爭執。
⑵扶養費用479,697元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於其
餘命期間內得受被害人張所舉扶養之費用,自須視原告否有足夠之財產可維持生活、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定。本件被害人張所舉係於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88歲,其自身或尚須受他人扶養,因此難認有扶養他人之能力,是原告所請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
0萬元之金額過高,請審酌原告因係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⒊另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
各50萬元),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之強制險。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台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平均餘命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㈠被告鄭銘煜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103年8月2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1名乘客沿臺南市○○路○段○○○道000000000路0段00號忠烈祠大門前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加以當時因大雨視線不佳,更應提高警覺,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仍貿然前行,不慎在內側車道上正面撞擊斯時正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由南向北徒步橫越健康路之張所舉,致張所舉當場倒地,胸腹部鈍性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鄭銘煜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銘煜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鄭銘煜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鄭銘煜駕駛營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㈢被告鄭銘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因靠行於被告捷成公司,而登記為被告捷成公司所有。
㈣原告牟敦倫為張所舉之配偶,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分別為張所舉之子女。
㈤原告牟敦倫於張所舉103年8月2日死亡時年滿76歲,依102年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牟敦倫尚有12.17年之餘命;另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牟敦倫因系爭車禍事故為張所舉支出喪葬費用
145,40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以下部分:扶養費用479,69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由原告4人均分,每人各分得50萬元,且原告均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害人張所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被害人張
所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與被告鄭銘煜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捷成公司應
與被告鄭銘煜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倘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⒈原告牟敦倫部分:
⑴扶養費用479,697元:原告牟敦倫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⒉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
各1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害人張所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鄭銘煜雖辯
稱被害人當時橫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本身亦有過失,且本件撞擊地點亦不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查,被害人張所舉案發當時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條紋標線上,然係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由南向北徒步橫越健康路,本身並無違規,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鄭銘煜所駕駛之計程車則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減速,疏於注意前方路況,無視已行走在道路中間之被害人而正面將之撞擊,致被害人倒地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分隔島中間的路燈附近,被告鄭銘煜之計程車肇事後立即停車,其前、後輪亦橫跨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該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案件時當庭播放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查明屬實(見該院刑事卷第91頁),是被告鄭銘煜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為明顯,被告鄭銘煜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捷成公司與被告鄭銘煜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即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易言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鄭銘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捷成公司所有
,且該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捷成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鄭銘煜駕駛該車輛運送時,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認係被告捷成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鄭銘煜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鄭銘煜所駕駛之汽車又靠行於被告捷成公司,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銘煜、捷成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銘煜既係被告捷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辭過失之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殯葬費用145,400元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牟敦倫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145,400元,業據提出收據5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核與被害人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自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479,697元部分:
⑴原告牟敦倫係被害人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而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參照);況被害人為退休之員警,每年均得依法領取退休俸,此為原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已無扶養能力而無扶養義務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⑵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
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之一方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尚存之一方請求扶養之賠償,仍以無謀生能力為前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牟敦倫為被害人張所舉之妻,於被害人張所舉死亡時已76歲,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原告牟敦倫103年度除162,344元之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是原告牟敦倫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尚堪憑採;再參照10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牟敦倫尚有12.17年之餘命,而原告牟敦倫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是依臺南地區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牟敦倫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為490,183元【計算方式為:(17,160×11
4.00000000+(17,160×0.04)×(114.00000000-000.00000000))÷4=490,183.000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17×12=146.04[去整數得0.04])。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牟敦倫於前開範內請求被告給付479,697元之扶養費,自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
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牟敦倫及張浩昇、張宇、張筠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因被告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疼愛與陪伴,此心靈上之慰藉非他人所可替代,對原告等而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又查,原告牟敦倫係大學畢業,本從事教師,現已退休,103年度各類所得共計162,34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張浩昇係碩士畢業,本從事會計業,現無業,103年度各類所得共45,307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0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3,045,000元);原告張宇係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銀行工作,103年度各類所得共2,023,15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0筆、汽車1輛、投資2筆及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698,998,241元);原告張筠係大學畢業,目前在機場從事地勤工作,103年度各類所得共1,176,747元,名下有1輛汽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9,490元);而被告鄭銘煜係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淨利約1萬餘元),103年度各類所得為5,99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捷成公司資本額為270萬元,103年度各類所得為61,004元,名下有28輛汽車,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捷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鄭銘煜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尚嫌過高,均應予核減各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原告牟敦倫部分為殯葬費145,400元、扶養費479,697元、慰撫金70萬元,合計為1,325,097元;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部分各為慰撫金70萬元。
㈣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領取保險金5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牟敦倫、張浩昇、張宇、張筠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各為825,097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銘煜、捷成公司翌日即104年2月6日、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牟敦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5,097元,及被告鄭銘煜部分自104年2月6日起、被告捷成公司自10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張浩昇、張宇、張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各賠償20萬元,及被告鄭銘煜部分自104年2月6日起、被告捷成公司自10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