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ERICSSI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印尼籍女子TILAHERLINA前往從事性交易場所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並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散佈內容為「滑嫩大奶天心163.46E.22Y/高挑OL湘婷」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與TILAHER-LINA為性交易,待該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議妥性交易代價及地點後,即由該綽號「阿義」之人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及價格,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TILAHERLINA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TILAHERLINA與甲○○、該應召站成員並約定每次性交易結束後,TILAHERLINA應將所得款項交由甲○○,待當日下班後,再由甲○○將每位客人以800元計算之報酬交付TILAHERLI-NA,而以此方式媒介性交以營利。嗣於102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因警方執行勤務時接獲該應召站發送之上開簡訊,乃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表示欲從事性交易,經該應召站成員與警員假冒之男客議妥以3,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後,即由該綽號「阿義」之人撥打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其搭載TILAHERLINA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社」,再由TILAHERLINA獨自下車進入該旅社
513號房內,準備與佯裝為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然因佯裝男客之警員以不滿意為由請TILAHERLINA離去,並由埋伏在外之員警尾隨跟蹤,嗣TILAHERLINA前往甲○○駕車等待之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使用上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媒介性交易所得3,
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ILAHERLI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張、上開應召站發送之招攬性交易簡訊照片
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So
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現金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接獲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後,隨即於102年8月15日下午6時某時許搭載TILAHERLINA至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則其等既已著手為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被告尚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下午7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營利意思,持續不斷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實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集合犯」之犯行,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本案再犯罪名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自省,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0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