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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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陸戰隊學校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親自收受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召集令符號:回役臨召五七五號、召集令編號:00五號)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按時前往上開營區接受回役臨時召集,並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一紙、臺
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不依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告,以圖脫免服兵役之義務,藐視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型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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