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六號),本院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得乙○○之同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持活動扳手破壞乙○○所有並居住於內,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十鄰二五0號千千檳榔攤之鐵皮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入乙○○之住宅欲為行竊。惟因入內後旋遭屋內電冰箱絆倒,尚未開始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為乙○○發覺報警逮捕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局、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局、偵訊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係為行竊而侵入他人住宅,動機毫無可憫,且入侵時間又於夜間,對屋主居家安寧造成相同大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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