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上賓餐廳」與友人一起飲用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與郡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張義評 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張義評報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證人張義評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㈣、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㈤、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份;
㈥、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叁毫克,且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表情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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