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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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南門路九十七巷口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附近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經該地,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迨被告乙○○見左前方之被告甲○○所騎乘之輕機車左轉時,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乙○○受有右膝挫傷腫痛併擦傷;被告甲○○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下血腫合併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害。嗣經被告甲○○、乙○○相互提出過失致傷害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一五三五號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