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1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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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1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12號被付懲戒人 林振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振宇原係本部基隆關稅局課員,負責監管基隆關稅局西16倉庫,與該局堆高機駕駛 劉錫水 、 何連生 知悉查扣走私香菇入庫時,以箱數計算,銷毀時亦僅核算箱數而不稱重,認只要從每箱中竊取部分香菇,將神不知鬼不覺,且如將竊得之香菇以公務車載出港區,亦不會被大門口警衛檢查,可順利得手,而認有機可乘。爰於99年3、4月某日,被付懲戒人開啟西16倉庫,劉錫水、何連生進入竊取該局查扣之香菇約200台斤後,由何連生開來該局之箱型公務車,搭載劉錫水將竊得之香菇運出港區。99年6月,被付懲戒人、劉錫水、何連生得知查扣於西16倉庫之香菇約20餘噸將於6月24日後銷毀,即於同年6月22日由被付懲戒人打開西16倉庫,渠3人進入倉庫竊取該局查扣之香菇約480台斤。因完成竊取香菇之時間已晚,來不及整理犯罪現場,被付懲戒人為求再進入西16倉庫整理犯罪現場,爰於該局封條使用登記簿上虛偽登載當日係進入西16倉庫拍照、巡倉、點貨,完成後並以編號96A-645802號之封條封緘等文字,實則被付懲戒人係以97年12月19日廢棄之編號92A-789243號封條掛上封緘以為搪塞,以便整理犯罪現場後,能再使用96A-645802號封條封緘,以掩飾渠之犯罪。被付懲戒人之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3058、3060、3621、3666號),爰將其移送貴會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依貪污治罪條例等,判決:「林振宇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嗣經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依貪污治罪條例等,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振宇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振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林振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