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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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所出具之麻新樓醫務字第105294號函」。
二、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洗孟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王隆義至今仍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對被告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求為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為由,認為原審未量處相對較重之刑度而屬不當。然查,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除因本件交通事故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外,告訴人另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5月30日間至新樓醫院神經外科複診9次,而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至新樓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醫師診斷告訴人走路正常,且神經方面並無特別症狀等情,有新樓醫院所出具之麻新樓醫務字第105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告訴人既於新樓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後,行動已恢復正常,且神經方面亦無異常,顯非屬刑法第10條第4款之重傷害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所提可能達重傷程度,尚屬無據,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事證甚明,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為落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333號偵查卷宗第2頁),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洗孟鈺受有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