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6月間結識就讀國中之代號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00年生,下稱甲女),進而互稱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女為國中畢業即將就讀高一,應可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然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對之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8租屋處,以【附表】所載方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前、後對甲女為4次性交行為。嗣因甲女之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於104年8月20日得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0000甲000000A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女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可稽,被告復自承:認識甲女時,甲女說她國中畢業要升高一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反面),考量一般國中畢業年齡為15歲左右,縱使被告未明確知悉甲女實際年齡,然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尚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堪認被告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前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雖係對同一對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然不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另起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女甫國中畢業,年紀尚輕,身心健康之發展尚未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其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被告曾因犯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21歲,年紀尚輕,其與甲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而發生性交行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然迄今仍未獲得甲女之父諒解,有偵查及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反面、侵訴卷第41頁反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思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丙○○對甲女為性交之時間及方式: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一│104年6月22日23時許│丙○○將手指伸入甲女之性器官內││││,而發生性行為。│├──┼──────────┼───────────────┤│二│104年6月23日23時許│丙○○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之性器││││官內,而發生性行為。│├──┼──────────┼───────────────┤│三│104年6月25日23時許│丙○○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之性器││││官內,而發生性行為。│├──┼──────────┼───────────────┤│四│104年7月14日凌晨1時│丙○○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之性器│││許│官內,而發生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