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黃天從
黃伍拾 黃風調 黃瑞生 黃龍潭 黃吉昌 黃顏回 黃聖夏 黃金庸 黃國河 黃國勝 黃火烈 黃國珍 黃義添 黃賜福 黃賜科 黃賜顯 黃吉旺 黃祿如 黃文進 黃新倉 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黃玉章 、 黃喬南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同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一般而言,不動產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通常高於公告地價之價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因涉及優先承買權無法行使,受有拆除房屋、土地市價與優先承買價格之差價等損害,而有鑑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價格之必要,因而在原審聲請將系爭不動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價(見原審卷㈠第240、242頁),經原審依其聲請送請華聲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28筆土地之現值總值為新臺幣141,248,280元一節,有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一冊可稽。上開鑑定價格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惟依前述,該價格核與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常情並不相違,且系爭土地自民國102年3月4日抗告人起訴時起至103年6月4日鑑價日為止,並無交易紀錄,欠缺實際交易價格足供參考,及審酌自起訴時起至鑑價日期為止,彰化地區房地產價格亦無明顯漲落,是參考上開鑑定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公允,核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經核定後即不變,此乃訴訟標的額恒定原則,上訴、再審等亦均以之為標準。本案起訴日期為102年3月4日,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3年6月4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怎能以103年6月4日之估價認定,況本件起訴時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未有人異議,豈能事後更改核定,再除非有爭執,實務上亦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認定標準,原裁定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等語。惟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為,並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或兩造當事人有無異議而受影響,本件原審核定訴訟標的,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已詳前述。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