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13號被付懲戒人 林文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文添降貳級改敘。
事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添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船士,因酒駕肇事事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謹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 林員 於102年5月14日下午7時17分許,因酒駕肇事事件,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1),並於102年7月22日判決確定。
(二)林員原應依102年8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702號執行傳票命令:「入監執行。
不得易科罰金。」(附件2),嗣因林員尋求司法救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9月17日宜檢文法
102執聲他670字第14738號函復略以:「……不得易科罰金,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請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附件3)。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林文添行為具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附件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702號執行傳票命令1份。
附件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7日宜檢文法102執聲他670字第14738號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違法案件,依法申辯事:
一、傾獲鈞委員會102年12月25日臺會議字第1020002905號函,因交通部102年12月19日交人字第1020042788號移送書移送鈞委員會審議,命申辯人林文添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經申辯人102年12月
27日收受函令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
二、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認以:申辯人林文添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船士,因酒駕肇事事件,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謹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林員於102年5月14日下午7時17分許,因酒駕肇事事件,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7月22日判決確定。
(二)林員原應依102年8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702號執行傳票命令:「入監執行。
不得易科罰金。」,嗣因林員尋求司法救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9月17日宜檢文法102執聲他
670字第14738號函復略以「……不得易科罰金,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請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
10分到案,逾期依法拘提。」等語。
三、惟查,申辯人對於移送書認定違法事實與附件皆無意見,深知此次所犯之錯,不容有絲毫辯解之餘地。除本次懲戒事由外,申辯人工作服務表現優異,從事公職30多年來戮力從公從未失職,目前於工作之餘亦依法易服社會勞動,現已戒除飲酒習慣,珍惜重生機會。惟申辯人現負起對次子 林子翔 罹患第4、5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症之照顧責任(於軍中操練跌倒啞口無言含淚吞下),申辯人本身亦患有痛風疾病,妻 何鳳珠 女士因兩次卵巢開刀而無法工作,又須照顧年幼孫子,形同蠟燭多頭燒,一人身兼數職之窘境(證1號), 萬祈 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時,體諒申辯人前開個人及家中情狀,予以從輕發落。
四、再者,申辯人已申請辦理提前退休,惟經服務機關表示:「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今申辯人公務員服務已30餘年,在此退休前夕,發生此事件,深感懊悔,有負各級長官平時教誨及宣導,並造成社會負面示範。又實務上類此案例多有獲得從輕論處者,如:「主文:熊○華記過壹次。內政部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熊○華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100年6月4日22時55分許,勤餘酒後駕駛QM-8062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街口,與鍾○耀所騎乘XK5-992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8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理由: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7月2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10月7日彰檢文執丁100罰執589字第4366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鈞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122號議決書)、「主文:甲○民記過貳次。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查甲○民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高級技術員幫工程司,97年1月30日晚間在臺南市○○路之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21時1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因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其酒駕之犯行。」(鈞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57號議決書)、「主文:劉○華記過貳次。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劉○華為該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101年8月13日0時30分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1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鎮○○街住處。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鎮○○街○○○○路之際,因轉彎弧度過大,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由尚○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尚○雅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付懲戒人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執勤員警遂要求被付懲戒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但遭拒絕。執勤員警即帶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76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鈞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05號議決書),由上開見解可知,相類此案件之懲戒多以記過一次至二次處罰為度,申辯人亦願意接受記過一次至二次之處分,並決心自此之後不再飲酒,懇請委員垂鑒。
五、素仰委員崇尚情理法之公平正義倫理,懇請憐恤申辯人之過犯,從輕處罰,俾求順利退休,申辯人必當更臻盡心盡力為民服務、為國效命,奉獻棉薄。懇請鼎力玉成,則感德便。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號:被付懲戒人全戶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具之林子翔診斷證明書、宜蘭縣羅東鎮優昇診所開具之被付懲戒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添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船士,職務資位技術士,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原任職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船士,職務資位技術士。因機關改制,103年3月1日調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船士,職務資位技術士,派蘇澳港營運處服務迄今。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1年3月20日基港人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調派令)影本,附卷可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為隸屬於交通部之國營事業,被付懲戒人係屬受有俸給之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親友住處飲用米酒,於當日晚間7時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路○○○路口,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 陳興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復經警觀察結果,被付懲戒人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再經警命被付懲戒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付懲戒人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又經命被付懲戒人「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法即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並已移送宜蘭地檢署,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其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嗣因被付懲戒人尋求司法救濟,經宜蘭地檢署102年9月17日宜檢文法102執聲他670字第14738號函復被付懲戒人,不得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命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0月1日到案執行等語。被付懲戒人並已到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
二、上開事實,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宜蘭地檢署102年9月17日宜檢文法102執聲他670字第14738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情亦坦承不諱,惟辯稱:申辯人工作表現優異,從事公職30多年來戮力從公,從未失職,現已戒除飲酒習慣,珍惜重生機會。申辯人除本身患有痛風疾病外,妻因兩次卵巢開刀而無法工作。次子林子翔罹患第4、5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症。申辯人須照顧次子林子翔及年幼孫子,身兼數職之窘境。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時,體諒申辯人前開個人及家中情狀,從輕發落。又實務上類此案例,多獲得從輕論處者,如熊○華記過一次(鈞會100年度鑑字第12122號議決書)、甲○民記過貳次(鈞會98年度鑑字第11357號議決書)、劉○華記過貳次(鈞會102年度鑑字第12505號議決書)。
類此案件之懲戒,多以記過一次至二次處罰為度,渠亦願意接受記過一次至二次之處分,並決心自此之後不再飲酒。請憐恤申辯人之過犯,從輕處罰,俾順利退休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並提出證1號證據被付懲戒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被付懲戒人及其子林子翔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工作表現優異,戮力從公多年,從未失職,現已決心戒酒,及其身患痛風,復需照顧罹病之子等情,乃其品行、生活情況,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項情形。與其所提出之上揭證1號證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次查被付懲戒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5日以
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同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時敘述甚詳。其於94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駕車,撞擊 彭耀鐺 所駕駛之大貨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3毫克等情,並有上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稽。又其於96年5月16日晚上酒後駕車,於同日19時10分許發生車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34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本,附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有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之前科,且於本案酒後駕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9毫克,此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引本會100年度鑑字第12122號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57號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05號議決書之案例不同,該三案例之被付懲戒人熊○華、張○民、劉○華,或無酒後駕駛危害公共安全之前科,或未發生碰撞他人之交通事故,且該3人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依序分別為每公升0.78毫克、
0.83毫克、1.276毫克等情,有本會100年度鑑字第12122號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57號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05號議決書繕本在卷可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林文添刑事責任部分既有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之前科,且發生碰撞陳興隆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又被付懲戒人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1.59毫克,遠高於前開三案例被付懲戒人熊○華、張○民、劉○華之酒精濃度值。是本件與上開三案例之情形尚屬有異,所為懲戒處分程度之輕重,自不能相提並論。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執上開三案例,主張渠之懲戒處分應與上開三案例相同程度,僅為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云云,核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之輕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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