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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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0至第11列「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紙」更正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4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雖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金融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119號被告謝勝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下溪洲66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一對成年男女,復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某7-11超商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犯罪集團自謝勝恩處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續冒用金石堂網路書店
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張主任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蔡翔宇 ,佯稱先前買書會計作業疏失,尚有十幾本書未結清,須按指示到提款機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9分、44分、48分、55分及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光榮店ATM,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0,023元與5,812元至謝勝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4月12日下午8時19分許,接續冒用網路賣家、彰化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許欽財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勾選錯誤,重覆訂購12次會重複扣款,須按指示到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許欽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6分、20分、23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號富里鄉農會東竹分部ATM,陸續匯款2萬9,912元、2萬9,912元與1萬4,796元至謝勝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4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接續冒用網路賣家、郵局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許智銘 ,佯稱先前網路購書帳單貼錯,須按指示到提款機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許智銘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1分、8時3分許,在南區農漁會ATM,匯款2萬9,909元及存款2萬8,000元至謝勝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5年4月12日下午8時32分許,接續冒用金石堂網路書店
、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陳柏融 ,佯稱先前買書工作人員給錯單據,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按指示到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陳柏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6分、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鼎桃門市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宏海店ATM,各存款2萬9,985元與2萬9,985元至謝勝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5年4月12日下午9時7分許,接續冒用網路賣家、郵局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許右昇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按指示到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致許右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ATM,存款2萬6,000元至謝勝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蔡翔宇、許欽財、許智銘、陳柏融、許右昇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翔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欽財、陳柏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許右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翔宇、許欽財、陳柏融、許右昇及被害人許智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蔡翔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105年4月12日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右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欽財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富里鄉農會之金融卡影本、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許智銘提出之南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陳柏融提出之臺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佳里分行105年5月12日一佳里字第58號函、土地銀行學甲分行105年5月23日學存字第1055000073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交付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蔡翔宇、許欽財、陳柏融、許右昇及被害人許智銘遭詐欺取財,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