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欽佐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係為皮肉外傷而非久治不癒之傷勢,以及被告並未賠償而有實質撫慰告訴人傷痛之舉動,並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