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11號被付懲戒人 許同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許同陽記過貳次。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同陽(下稱 許員 )現為本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前於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任內,自101年中旬起,即開始向 謝育堯 所經營之「TS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賭,嗣因該賭博網站於102年初,改網址為「新樂園賭博網站」,謝育堯並提供一組帳號、密碼,供許員下注簽賭,每日可下注之額度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並以週結之方式,相約在大雅分駐所外面,交付該週輸贏之賭金,一直到102年2、3月間為止。
二、許員自102年3月起,即未再向謝育堯簽賭。而是向另一位新樂園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小李 」簽賭,並分別於102年4月7日、4月12日,替其同事 黃欽山 下注簽賭1萬元、2萬3000元,而黃欽山與許員亦依照簽賭輸贏之金額,在上班地點後方交付。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移送偵辦,並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重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許同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員部分於102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同案之顧高禎(調職至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嗣判決確定後,再另案移送。黃欽山於102年10月22日調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由內政部警政署核處,併此敘明。
四、經核許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l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23日
102年度偵字字第10587、11699、12102、12454、14027、14986、17232、19261號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重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1月20日中院東刑瑞102重易2690字第119986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同陽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同陽係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前於任同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期間,自101年6月間起,即開始向謝育堯所經營之「TS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簽賭。其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日本職棒、臺灣職棒等球類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由謝育堯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及下注信用額度,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簽注,並由被付懲戒人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及讓分,來決定下注隊伍(賠率
1比0.95),再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計算被付懲戒人之獲利或虧損。例如被付懲戒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賭贏,謝育堯則付9,650元給被付懲戒人;若賭輸,則被付懲戒人須付9,850元給謝育堯。(因賭博網站為吸引賭客下注,每下注1萬元會另機動回饋150元予賭客,俗稱「退水」)。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每週結算賭資。嗣因該賭站於102年初,改網址為「新樂園賭博網站」,被付懲戒人再依謝育堯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及下注信用額度,依上開方式向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以週結之方式,相約在大雅分駐所外面,交付該週輸贏之賭金,直到102年2月間為止。被付懲戒人自102年3月起,即未再向謝育堯簽賭。改向另一位新樂園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小李」依上開方式下注簽賭,並分別於102年4月7日、4月
12日,替其同事黃欽山下注簽賭1萬元、2萬3000元,而黃欽山與被付懲戒人亦依照簽賭輸贏之金額,在上班地點後方交付。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87、11699、12102、12454、14027、14986、17232、19261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重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許同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11月
11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7、11699、12102、12454、14027、14986、17232、1926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102年度重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102年11月20日中院東刑瑞102重易2690字第11998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同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