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住所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本住在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三號,嗣後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房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遷入共同生活,惟因原告經營之佳安消防器材公司營業所設於延吉街上揭住所,故原告之戶籍未隨同遷出;不久被告即開始藉細故爭吵,迭以上揭九如一路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其所有為由,將原告趕出家門,而於原告欲返家之際,被告竟唆使其兄 陳海瀧 、其母謝來好將原告打傷,原告只得暫時棲身於上揭延吉街之舊居,而經常返家探望,詎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竟無故不讓原告返家,並故意更換門鎖以阻止原告進入,還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拒於門外,經原告發函促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有三年六個月之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將汽油淋在被告身上,而係淋在自己身上打算引火自焚,且之後就未再去騷擾被告。距今三年八個月前,原告有去被告公司,用手錶丟他的臉。
2、原告從未打過女兒與被告,亦無欲將女兒自六樓丟下,且本與女兒相處和睦,若非被告嫌棄原告生意失敗,不讓原告返家,原告亦不致思女心切、抑鬱成疾。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已結婚,並育有一女,惟原告個性專擅、易怒、脾氣不穩定,致兩造婚後感情不融洽,被告一再隱忍求全,惟原告經常無故辱罵、毆打被告,於原告經商失敗後,更趨嚴重。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曾無故動怒,欲將女兒從六樓丟下,後又將女兒往沙發丟,並將女兒咬傷,原告經常打小孩,所以被告常會帶小孩回娘家住,但原告仍經常騷擾被告,令被告與小孩皆心生畏懼。又原告常到被告上班之處騷擾被告,例如:用手錶丟被告,令被告甚為羞愧。而其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將汽油潑灑於被告上班處所,欲引火自焚,造成被告在公司之困擾,令被告精神痛苦。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因不堪原告長期之虐待、騷擾曾至高雄市婦女福利服務中心請求協助,惟原告仍以其患有土瑞症候群為由,騷擾被告及女兒。再者,兩造分居期間,因被告請求管理員勿讓原告進入,所以原告常與管理員起衝突,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月間,原告還傷害被告住處之管理員。
(三)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離婚,惟原告反覆不定,並提出不合理之離婚條件,原告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僅為遂行其離婚之目的。
三、證據:
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起訴書、簡報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劉麗華施丁元 ,並聲請鈞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八七號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調甲○○、乙○○之個案紀錄摘要報告一份、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調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之報案記錄表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公共危險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八七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七六號傷害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傷害刑事卷宗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並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惟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先將原告趕出該住所,又於原告欲返家之際,無正當理由百般阻饒,經原告發函促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個性專擅、易怒、脾氣不穩定,致兩造婚後感情不融洽,且於原告經商失敗後,更趨嚴重。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曾無故動怒,欲將女兒從六樓丟下,後又將女兒往沙發丟,並將女兒咬傷,原告經常打小孩,所以被告常會帶小孩回娘家住,但原告仍經常騷擾被告,令被告與小孩皆心生畏懼。又原告常到被告上班之處騷擾被,其甚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將汽油潑灑於被告上班處所,欲引火自焚,令被告精神痛苦。又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仍常騷擾被告,被告因而請求管理員勿讓原告進入,但原告常與管理員起衝突,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還傷害被告住處之管理員,是被告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意旨亦可參。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而其等共同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本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原告患有土瑞症合併焦鬱及憂鬱症,情緒不穩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且原告於被告八十六年間離家後,復不斷騷擾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更持汽油潑灑於被告上班處所及原告身上,持打火機欲引火自焚,幸經公司內人員上前加以制止,搶下其手上之打火機,始未釀成巨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居所大樓管理員室前,原告因故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原告見被告欲進入該大樓躲避,竟於該大樓管理員 劉金興 為免發生雙方意外,而準備將大樓大門關上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金興,致劉金興受有臉頰浮腫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公共危險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八七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七六號傷害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傷害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原告對於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犯上揭公共危險罪等情,亦自承在卷。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騷擾行為,不僅對於被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其生活亦受到長期干擾,對於其生命、財產亦構成危險,從而,被告確有正當事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訴請被告與其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麗華、施丁元,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是本院認無傳訊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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