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廿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楠公路九十九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路邊雖有坑洞,惟路面乾燥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該處,欲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配帶安全帽之 林秀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林秀美所騎乘機車左側快速超車,致使林秀美一時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顴骨、右額處擦挫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秀美之夫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害人林秀美騎乘機車左側超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載在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是行駛在被害人的左後方,因路面有坑洞及石頭,被害人騎車有點不穩,伊超車時有與被害人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是被害人為了閃避坑洞而自己跌倒的,伊沒有過失,警訊筆錄不是伊簽名的云云。然細繹卷附肇事
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係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倒在高楠公路南上慢車道,車尾距右側路面邊線約一點六公尺,車頭距右側路面邊線約一點二公尺處,在機車車尾後方並有被害人所遺留之拖鞋一只,且在距右側路面邊線一點三公尺處留下長約七點七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被害人係在高楠公路慢車道路面邊線約一公尺處行駛無疑。再觀之前開肇事現場照片,高楠公路慢車道路面邊線上之排水溝處雖有坑洞數個,其附近並有石頭,惟該坑洞係在前開慢車道路面邊線之排水溝上,距被害人行駛之路面尚有一段距離,且該坑洞附近之石頭非常細小,並非突出路面對行車安全有所影響之中大石頭,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為閃避坑洞而自行滑倒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不知道伊機車有無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機車倒下時,伊已騎到她機車的旁邊,伊的機車因被害人機車突然向左倒,伊也倒地,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現場圖所示碎片位置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再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碎片距被害人機車車頭前方七點三公尺、距右側路面邊線一點六公尺處,亦即與刮地痕(距右側路面邊線一點三公尺)之寬距僅零點三公尺,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沿高楠公路南下慢車道行駛,而欲超越騎乘機車同向亦沿高楠公路南下慢車道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時,疏未確實與其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被害人左側快速超車,致使被害人車行不穩而人車倒地,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與被害人保持一公尺以上之間隔,亦無足取。再被告辯稱警訊筆錄上並非其親筆簽名,惟被告警訊筆錄上簽名與被告在偵中及本院調查中之簽名,其筆勒勾畫完全相同,顯係被告親筆所簽,是被告辯稱警訊筆錄非伊所簽名,亦不可採。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邊線處雖有坑洞,惟路面乾燥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欲超越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被害人左側快速超車,致被害人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而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乙○○駕駛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秀美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九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行駛,然此僅係行政罰之問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害人疏未注意配帶安全帽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雖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超越前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快速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創死亡,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九十八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害人疏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程克琳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