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重量毛重伍拾壹點伍公克、淨重肆拾捌點玖公克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竟不知檢束行為,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街(檢察官誤載為花蓮市)上豪賓館二0八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重量高達毛重五十一點五公克,淨重四十八點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袋五個,及變造之「 李秀英 」、「 張蓮通 」之身分證各一枚(此部分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扣得重量高達毛重五十一點五公克,淨重四十八點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袋五個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足參,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雖於本案坦承犯行,但前因連續施用毒品,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扣毛重達十三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百八十九個、電子秤一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久,不知珍惜改過機會,自承因量大便宜,竟購買淨重高達四十八點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顯見被告完全沒有根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願,且不知錯誤未見悔意之心,並不宜輕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十一點五公克,淨重四十八點九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袋五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