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台灣省合作金庫光華支庫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光華支庫(下稱合庫)辦理貨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匯款國外事宜,因不懂英文,乃委請合庫外匯行員即被告甲○○幫忙,經其允諾後,原告僅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有關申請人欄及申報人申報日期欄填寫自己姓名、申報日期、及身分證號碼,其餘空白部分(包括受款人、匯款金額、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未書寫即交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在填寫其他空白項目之前,曾詢及原告有關匯款用途,原告向其表示以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貨款結匯美金等語,並交與出賣人 張敏輝 英文名字及銀行帳戶卡片一張及連同手續費、郵電費各二百元,共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與被告甲○○。被告甲○○隨即持之作業填寫,並查看當天匯率後,告知原告折合美金為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八點八元,匯款手續完畢後,被告甲○○僅交付根本看不清楚之第五聯「匯出匯款申請書」與原告而已,其餘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水單憑證並未交付給原告,原告收受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後未查看便離去。嗣訴外人張敏輝未履行契約,原告欲對在美國之張敏輝進行訴訟,因上開第五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字跡,無法看清,原告乃請被告甲○○出具字跡清楚之憑證與原告,詎發現匯出申請書上所寫之匯款項目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並非「貨款」,致使原告無法向不履行債務之訴外人張敏輝索回價款,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合庫為其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合庫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照片一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許月英黃聯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在填入「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有關「償還國外借款本金」事由,係因匯款國外多有限制,為原告之匯款方便,免受到金額之限制,增加行政上之不便,得到原告之同意始予以填載,被告所為既經原告之同意,自無侵權可言。
(二)又該筆匯款已順利匯至原告請求匯入受款人張敏輝之帳戶內,被告合庫已履行義務,縱張敏輝收受該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貨物,亦屬原告與張敏輝間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自得依據其與張敏輝間之買賣關係,依法請求賠償,原告因張敏輝違反買賣契約所致之損害,亦與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分名稱及編號」欄之記載無涉,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三)匯款電文上並無「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項目,即受款人張敏輝收受被告合庫所代理匯至之款項時,根本無從知悉匯款分類名稱。況原告僅以證人許月英、黃聯榮證明其與訴外人張敏輝間有買賣契約,縱然屬實,惟亦未能據此證明訴外人張敏輝未履行債務,或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被告並無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合庫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式五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偵續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九五號處分書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張敏輝購買衣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被告合庫光華支庫,辦理匯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至張敏輝國外帳戶以支付前述買賣價金,惟因其不諳英文,故委請被告甲○○代填匯出匯款申請書,詎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該申請書上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逕自填寫「償還國外借款」。嗣後訴外人張敏輝不履行給付貨物義務時,因前述被告甲○○填寫錯誤,致原告無法對張敏輝求償,是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權利。由於被告甲○○係被告合庫之職員,且係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申請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之填寫為「償還國外借款」字樣,係經原告之同意,始由被告甲○○為之,且該筆匯款已順利匯至原告指定之張敏輝帳戶內,若原告果因張敏輝違反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應依其等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申請書之記載無涉,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何況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與訴外人張敏輝間有如何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存在,被告乃無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因向張敏輝購買衣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被告合庫匯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至訴外人張敏輝於國外之帳戶,且該筆款項業已匯入其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委由被告甲○○填寫前開申請書,詎被告甲○○逕自將「貨款」填寫為「借款」,致張敏輝不願交付貨物時,其無法向張敏輝求償損害,故認被告甲○○侵害其權利,又因被告合庫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故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亦定有判例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須有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外,尚須損害之發生與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謂相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四、本件姑不論被告甲○○是否係受原告所委託而違背其意思,逕自於匯款申請書將「貨款」寫成「借款」,縱令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敏輝乃因收受被告甲○○於匯款申請書上之「借款」記載之匯款,而違反渠與原告間之買賣約定,未交付貨物。且依社會通常交易行為,買賣雙方注重者,厥為金額及貨物之數量是否與約定內容相符,原告既自認訴外人張敏輝已收受系爭匯款,依國外匯款電文乃未顯示國內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情況而言(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九五○號處分書),則訴外人張敏輝是否果因此而未交付貨物?原告又受有何種損害?其為何不能對出賣人張敏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被告甲○○所為內部資料之記載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甲○○違背其意思逕自於匯款申請書上將「貨款」填寫為「借款」,通常並不會產生其所主張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許金定 ,無非要證明被告甲○○確有故意或過失填載不實內容之行為,但此事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因其主張之損害、原因事實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證明,是以其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張桂美~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