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第5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29日」應更正為「28日」。並倒數第4行「帳冊3本」部分更正為「其所有供記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帳冊3本」。
(二)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54至106頁及本院卷第1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6002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前某日起,迄102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營「泰依衫養生館」而多次媒介藍彗娜、RINA、ISNAWATI於養生館內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行為,顯見其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從而多次媒介行為,各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屬接續犯行。爰審酌被告甲○○雖於案發之初,擔心刑事追訴影響,未能坦承,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丈夫分居、家中尚有1名9歲稚兒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帳冊三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5,7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得認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41個、潤滑油3瓶、沾有精液之保險套2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個,均非被告所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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