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79號上訴人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瑞新 被上訴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07、1107之1、1107之2及110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A及附表所示:編號1107(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107(4)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1108(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1108(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計1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1107(2)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1107(3)面積434平方公尺、編號1108(3)面積409.5平方公尺,及第1107之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第1107之2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計96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視同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七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九分之一,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曾秋香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王瑞新,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王瑞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7/9及1/9。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因伊與視同上訴人擬與建商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為期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合併使用,兩人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8及7/8之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B或分割方案A。
上訴人則以:伊主張以分割方案C分割,若方案C不可行,主張
變價分割,方案C由伊分得系爭土地左上角部分,本係考量系爭土地左上角有與主要幹道相連接,雖土地複丈後認該部分並無對外道路,然伊將與鄰地1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商,或與鄰地1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詢問通行土地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雖有部分為現有道路,惟仍有約970平方公尺之方形土地可供利用,被上訴人更可將現有道路以捐贈方式換取獎勵容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A主張由伊分得系爭上地右下角部分,因該部分土地未與主幹道相連接,缺乏可對外通行車輛之道路,且緊鄰鶯歌區農會建物及地下車道,需保留出入通道,勢將減損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B主張由伊分得系爭土地右上角部分,則伊分得之121平方公尺土地有高達50平方公尺為道路及第三人房屋佔用,將有4成無從實際使用,對兩造權益更屬輕重失衡。若分割方案C未獲認同,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07、1107之1
、1107之2及110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Β編號「1107(1)」所示、面積103.06平方公尺及「1107-2」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曾秋香所有;如附圖分割方案Β編號「1107」、「1107-1」、「1108」所示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瑞新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8分之7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新北市○○區○○段第1107、1107-1、1107-2及1108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C,將斜線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部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8、7/8之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573㎡、22㎡、18㎡、476.5㎡,共計1089.5㎡)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1/9,視同上訴人王瑞新7/9,上訴人曾秋香1/9。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主張分割方案A或B,若均不可行,則採變
價分割等語。上訴人抗辯:主張以分割方案C分割,若方案C不可行,則採變價分割,方案C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左上角部分,雖該部分並無對外道路,然上訴人將與10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商,或與11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詢問通行土地之可能性等語。視同上訴人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共同分得一筆土地維持共有狀態等語。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陳明希望取得之土地位置,互有衝突,然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分割共有物唯一考量之點,仍應綜合審酌各情狀,以定妥適之分割分法,亦即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經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方案A,理由如下:
⒈方案A兩造均分得部分既成巷道(上訴人分得既成道路面
積為10㎡,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既成道路面積為86㎡),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為1:7:1)。至上訴人辯稱其旁緊鄰農會地下車道出入口,需保留出入通道云云,經查,農會地下車出入口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僅有如附圖所示之既成巷道,依方案A上訴人所分得既成巷道之面積為10㎡,此外,並無上訴人所稱需保留農會地下車道出入通道之情形。另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土地係藉由忠孝街對外聯絡,未直接與主要幹道相接云云,惟系爭土地本均未直接與主要幹道相接(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僅有既成巷道對外聯絡,方案A兩造均能藉由既成巷道對外聯絡,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方案B因上訴人分得之12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中,有高達
50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及第三人房屋占用(計算式:既成巷道34㎡+第三人房屋16㎡=50㎡),上訴人分得土地將有
41.3%無從實際使用,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之968.5平方公尺中,既成巷道面積僅62平方公尺,占分得土地面積之6.4%,兩者顯不相當,顯不利於上訴人,故方案B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方案C上訴人分得部分無對外聯絡道路,又未分擔既成巷
道部分,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968.5平方公尺中,有高達112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及第三人房屋占用(計算式:既成巷道96㎡+第三人房屋16㎡=112㎡),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有13%無從實際使用,故方案C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須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倘若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行之,因土地上有既成巷道及建物,恐應買意願低落,難以售得理想價格,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系爭土地不適合變價分割。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新北市○○區○
○段第1107、1107之1、1107之2及110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A及附表所示:編號1107(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107(4)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1108(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1108(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計1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1107
(2)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1107(3)面積434平方公尺、編號1108(3)面積409.5平方公尺,及第1107之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第1107之2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計96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8、視同上訴人按應有部分7/8保持共有。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北市○○區○○段第1107、1107之1、1107之2、1108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土地地號│附圖分割方│面積(平│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謄本登記面積│案A之編號│方公尺)││├─────────┼─────┼────┼────────────────────┤│第1107地號土地│1107(1)│6㎡│既成巷道,由上訴人取得││面積573平方公尺├─────┼────┼────────────────────┤││1107(2)│85㎡│既成巷道,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1107(3)│434㎡│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1107(4)│48㎡│由上訴人取得│├─────────┼─────┼────┼────────────────────┤│第1107之1地號土地│1107之1│22㎡│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面積22平方公尺││││├─────────┼─────┼────┼────────────────────┤│第1107之2地號土地│1107之2│18㎡│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面積18平方公尺││││├─────────┼─────┼────┼────────────────────┤│第1108地號土地│1108(1)│63㎡│由上訴人取得││面積476.5平方公尺├─────┼────┼────────────────────┤││1108(2)│4㎡│既成巷道,由上訴人取得││├─────┼────┼────────────────────┤││1108(3)│409.5㎡│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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