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宗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吳宗祐係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蔣瑋宸 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僅判決處拘役40日,實有輕判之嫌,應予撤銷論處更重之刑,以茲懲警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公訴人即為被告有利情形,就量刑部分主張:請考量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有變,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0、38頁反面),本案亦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道歉,侵害法益之狀態未獲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又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為被告利益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審調解庭期係因其另案遭檢察官拘提而未能到庭,伊僅希望被告賠償醫藥費,現與被告達成和解,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及反面、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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