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鄞義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遵行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60,900元(原審卷第177頁),抗告人業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裁定(原審卷第178頁),乃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前仍未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行政法院訴訟中,經法院勸喻抗告人與相對人和解,惟相對人不願和解,後因抗告人中風臥病在床,已向監察院等單位緊急陳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必須繳納訴訟費用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苟抗告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得於原法院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期間聲請訴訟救助,但向監察院陳情不得作為未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既於原法院駁回上訴之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