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游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孫苓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之範圍及至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二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本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三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範圍及自民國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對於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05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是否仍然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105萬元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105萬元之範圍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1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司促字第8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3月間起,因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55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5紙,及交付訴外人廖宜誠所簽發並經原告所背書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於100年2月間,分別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先後經鈞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給付。嗣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惟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4日以匯款及存款方式,分別匯入及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依序向被告清償5萬元、35萬元及65萬元,合計清償105萬元,則連同系爭支票20萬元在內,原告僅尚欠被告50萬元而已,是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05萬元之本金及自100年1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又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所載面額合計135萬元,因系爭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依票據法規定,其法定利率為6%,被告對之為清償,將獲益最多。
原告已於100年10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指定上開105萬元先清償抵充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清償上開本票之部分債權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僅餘
30萬元,連同系爭支票20萬元在內共計50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逾5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105萬元之範圍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105萬元之範圍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55萬元,並先後開立系爭本票及發票日期98年12月14日、付款日期99年1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他筆100萬元本票),面額共計235萬元的本票,另有經原告背書之20萬元系爭支票而交付伊,嗣後伊向原告催討,原告僅償還100萬元,並非105萬元。且原告曾立字據承諾允於99年1月15日償還他筆100萬元本票債權,此有原告所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可證,原告遲至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4日始以匯款方式償還他筆100萬元本票債權。原告自99年3月起,又陸續向伊借款155萬元,而伊於100年2月9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清償155萬元,原告於同年2月10日有傳簡訊給伊,言明其3月底一定會還餘款,幾經催討無果,伊始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所主張清償之105萬元,並非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欠款,若原告99年12月及100年1月間所清償之部分,果係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則何以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名義時,亦未異議或抗告,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於100年1月間清償部分債權時,原告亦未與伊約定要清償何部分的債權。清償借款有先後順序,伊主張是先借先還,因他筆100萬元本票係原告開立在先,是原告提出的清償應先還他筆100萬元本票債權。且當初原告積欠總金額是255萬元,伊向原告追討,不管原告如何清償,還是欠伊155萬元。況原告現在主張的抵充順序,是在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後,係原告事後提出之主張,當初原告並沒有指定要清償那一筆債權,僅傳簡訊提及將於100年3月間會把全部的債權連同本利一起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向被告借貸155萬元,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共計6紙。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及100年度司促字第837號支付命令准許之,並均已確定在案。
(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之財產。
(四)原告曾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4日分別匯款5萬元、35萬元、65萬元合計105萬元予被告。
(五)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借據及他筆100萬元本票;被證2之證明書;被證3之借款明細表均係原告所簽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金額係155萬元或255萬元?(二)原告主張已清償10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於105萬元之範圍及自100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金額係155萬元或255萬元?
1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立字據原承諾於99年1月15日清償,嗣後原告要求展延清償期至99年12月30日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借據及他筆100萬元之本票、被證2之證明書及被證3之借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告對上述文書之簽章為真正均不爭執,其中被證3之借款明細表並詳載實際借款日從98年10月19日開始陸續借款(包括現金、代匯款給朋友、信用卡代簽購買依耐吉水機等)、兒子 游志杰 先生上海提領人民幣33,000.00等語;同意書亦載明原告同意代第三人 劉錦祥 支付其與被告借貸之20萬元,連同利息期限為99年(同意書係以西元2010年記載)12月31日前還清等語。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除了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155萬元債權以外,另有他筆100萬元債權存在,合計為
255萬元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金額係255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雖否認有他筆1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然前述被證1、
2、3之證據資料,原告均係以「借款人」之名義簽章,原告顯然對他筆100萬元債權之存在,當時並無爭執。況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31、5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9日辦理共同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擔保他筆100萬元本票債權,與本件無關等語,卻又自認兩造間有他筆1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後陳述不一,則原告空言否認兩造間另有他筆1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已清償10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於105萬元之範圍及自100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4日依序向被告清償5萬元、35萬元及65萬元,被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約定要清償那一筆債權,而原告於清償當時亦未指定抵充,故本院應依法定抵充順序予以審認。是被告辯稱原告前述之清償金額應優先清償他筆100萬元債權云云,及原告事後於本件始主張以100年10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指定先清償抵充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云云,均屬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2經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金額應為255萬元,已如前述,原告所簽發被證1之借據及本票,即他筆100萬元債權,原清償期及到期日均為99年1月15日,而根據被告提出被證2即兩造簽訂之證明書,其上所載之本票號碼與他筆100萬元之本票號碼相同,足認兩造間已合意將他筆10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延展至99年12月30日。而系爭支票之20萬元債權,原係於99年3月30日已屆清償期,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37號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訛,然根據被告當庭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系爭支票連同利息期限為99年12月31日前還清等語,並非「以前」而應將本數連同計算,其意思應以前1日即99年12月30日為清償期,可認兩造間已合意將系爭支票2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延展至99年12月30日。故他筆100萬元債權及系爭支票20萬元債權延展後之清償期,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債權清償期均為99年12月30日。又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債權,係分別於99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已屆清償期,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號本票裁定卷宗審核屬實,其清償期均早於前述至99年12月30日始屆清償期之其他155萬元之債權。
3再查:依照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羅地登字第1000058
155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係記載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為98年12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99年8月24日,形式上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金額255萬元並不相符,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他筆100萬元債權,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他筆100萬元債權,是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他筆100萬元債權而已,則他筆100萬元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堪予認定。
4本院依照前述之法定抵充順序,審認如下:
(1)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清償5萬元時,僅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50萬元債權,自99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4,63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之50萬元債權,自99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9,616元,上述利息總計為24,246元,應優先抵充,剩餘25,754元,可充抵本金部分。因上開
2筆50萬元債權之利率及債權金額均相同,以先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50萬元債權儘先抵充。故25,754元均抵充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之50萬元債權,嗣後剩餘474,246元之本金債權尚未清償。
(2)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清償35萬元時,兩造間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剩餘474,246元債權未清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949元;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50萬元債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055元;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25萬元債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822元;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75,000元債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47元;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25,000元債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82元;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即系爭支票20萬元債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658元;他筆100萬元債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3,288元,上述利息總計為9,101元,應優先抵充,剩餘340,899元,可抵充本金部分。查他筆100萬元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其餘部分債權則係無擔保之債權,故其餘部分債權應優先抵充。又其餘無擔保債權之利率均屬相同,則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340,899元應先抵充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剩餘474,246元債權,嗣後剩餘133,347元之本金債權尚未清償。
(3)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清償65萬元時,兩造間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剩餘133,347元債權未清償,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
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32元;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50萬元債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493元;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25萬元債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47元;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75,000元債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74元;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25,000元債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25元;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即系爭支票20萬元債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97元;他筆
100萬元債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986元,上述利息總計為2,154元,應優先抵充,剩餘647,846元,可抵充本金部分。查他筆100萬元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其餘部分債權則係無擔保之債權,故其餘部分債權應優先抵充。又其餘無擔保債權之利率均屬相同,則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先抵充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本票剩餘133,347元債權而消滅該部分債權,剩餘514,499元;次抵充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本票50萬元債權而消滅該部分債權,剩餘14,499元;因其餘無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均為99年12月30日,依法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查兩造間尚未清償之無擔保債權債權,剩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25萬元債權、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75,000元債權、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25,000元債權及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即系爭支票20萬元債權,債權比例分別為45%、14%、5%及36%,剩餘之14,499元按上開債權比例計算抵充之金額分別為6,524元、2,030元、725元及5,220元,抵充後,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25萬元債權本金則剩餘243,476元;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75,000元債權本金則剩餘72,970元;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25,000元債權本金則剩餘24,275元;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即系爭支票20萬元債權本金則剩餘194,780元,上開尚未清償之本金,並應自100年1月25日另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1,009,279元(計算式:500,
000+500,000+6,524+2,030+725=1,009,279)之範圍及至100年1月24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不存在,應屬可採,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由。另兩造間之他筆100萬元債權,依照前述法定抵充之說明,本金1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均未清償,附此敘明。
5至原告主張他筆100萬元債權屬於一般借貸,利率為5%,而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本票利率為6%,故原告先前提出之105萬元應優先清償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本票債權云云,然查:被告就他筆100萬元債權係持有本票之債權,依法得行使票據之權利,不因其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而受到限制,且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及他筆100萬元債權,根據兩造之主張,其原因關係均屬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均係持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之權利,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定利率6%而請求利息,是原告前述主張,顯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5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針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支票之20萬元債權,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3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16日業已確定在案,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前述支付命令卷宗審核屬實,而原告主張前開清償債權之時間均在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執行名義前早已發生,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件亦僅表明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3系爭本票債權,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取得該執行名義之前因清償而發生消滅部分債權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內,均已因原告之清償而全部消滅;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25萬元債權本金則剩餘243,476元;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75,000元債權本金則剩餘72,970元;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本票25,000元債權本金則剩餘24,275元,尚未清償,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即系爭支票20萬元債權並未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詳如前述說明,是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340,721元(計算式:243,476+72,970+24,275=340,721)暨100年1月25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撤銷其餘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1,009,279元之範圍及至100年1月24日為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本金超過340,721元部分暨100年1月25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6%即10,939元,其餘4%即456元則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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