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葉農
葉靜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雅齡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金錢,相對人憑空捏造不實代墊扶養費收據或憑據,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之房子,手段惡劣,相對人之請求不合理,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代抗告人墊付扶養費,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抗告人之母親為 陳思清 ,與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抗告人之母親為 葉陳思清 (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72號卷)相符,且抗告人並未抗辯兩造之母親非屬同一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義務,而抗告人原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嗣因調解不成立,已提起本案訴訟(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堪認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另,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抗告人葉農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99年3月25日更改姓名二次,並於94年3月31日搬遷住所地;而抗告人葉靜純於88年10月26日改名,90年5月1日更正出生地,並於92年
8月28日遷移住所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躲避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而改名及搬家,尚非無據。苟相對人未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或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似無正當理由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即難輕易得知抗告人之行蹤,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堪信屬實,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但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釋明之不足,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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