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初佩棟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1小段703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及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書狀及第82頁反面、第90頁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不同意對造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依上開說明,本件已不合經他造同意之法定要件。
三、又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反訴並非請求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故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莉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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