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曹朝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4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4日、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98年7月3日及98年7月3日所為之8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R000000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AC000000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及AX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曹朝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樓下信箱不清楚,一直沒收到紅單,至監理站時已是最高罰款,盼能低額罰款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曹朝明係就案由欄所示之8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8裁決書所據以裁罰之原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8紙已分別於98年5月15日、98年4月9日、98年4月15日、98年4月2日、98年3月26日、98年3月25日、98年3月20日及98年3月20日均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郵政機關「華江橋郵局」,是可確定上開舉發通知單均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訛;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所為之8裁決書亦分別於98年9月20日、98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7月8日、98年7月8日、98年7月8日、98年7月8日及98年7月8日均寄存於上揭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華江橋郵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8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尚不能以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是異議人所辯並未收到紅單、信件無人照管等情,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分別於上揭時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設籍地之郵政機關「華江橋郵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18日始具狀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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