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被告曹博偉
詹益順 劉鈺群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曹博偉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鈺群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益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益順其餘被訴竊盜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宏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博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94年度訴字第96號、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94年度易字第382號、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6月、1年、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詹益順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號、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曹博偉因對陳宏仁有欠款未還,為償還借款,陳宏仁與曹博偉竟謀議竊取 樹瘤 以抵債,而由陳宏仁與曹博偉、劉鈺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宏仁與曹博偉於99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先至 黃銘培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對面工廠,由陳宏仁選定行竊目標後,復由曹博偉、劉鈺群於99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工廠,以踰越牆垣進入工廠內之方式,竊取黃銘培所有之檜木樹瘤5顆後,由曹博偉將上開檜木樹瘤交予陳宏仁,再由陳宏仁於99年9月11日將竊得樹瘤中之其中3顆檜木樹瘤販賣予不知情之 林明德 。
(二)曹博偉與劉鈺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1日清晨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喜互惠超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 余賽男 所管領之發電機電纜線10條後,再由劉鈺群於同日某時,持該電纜線內之銅線至不知情之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曹博偉、詹益順與劉鈺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初某日,由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共乘由詹益順所承租之貨車,結夥三人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33之2號之禾一興業有限公司,竊取 江德祥 所管領之工具及木材1批。
二、案經黃銘培、余賽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陳宏仁之部分:證人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宏仁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銘培、林明德、余賽男、 張鎂捷 、 羅友麟 、江德祥、 游金龍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曹博偉之部分:證人詹益順、劉鈺群、黃銘培、林明德、余賽男、張鎂捷、羅友麟、江德祥、游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曹博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劉鈺群之部分:證人曹博偉、詹益順、黃銘培、林明德、余賽男、張鎂捷、羅友麟、江德祥、游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劉鈺群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詹益順之部分:證人曹博偉、劉鈺群、黃銘培、林明德、余賽男、張鎂捷、羅友麟、江德祥、游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宏仁固坦認有收受被告曹博偉所交付之檜木樹瘤3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共同竊取云云;訊據被告曹博偉對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樹瘤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得之樹瘤為5顆,及否認有與劉鈺群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竊取電纜線及木材之犯行,辯稱:竊取電纜線的部分伊沒有去,竊取木材的部分伊只有去過1次,但是已經判過刑了云云;訊據被告劉鈺群對於上揭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詹益順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借劉鈺群貨車,並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曹博偉、劉鈺群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黃銘培、林明德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宏仁雖辯稱其並未共同竊盜云云,然依證人曹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是陳宏仁和我一起去,我和被害人不認識,我和陳宏仁認識是因為我之前有去過他那邊,我要竊取東西當然要挑有價值的偷,因為我對這個東西不熟,因為我有欠陳宏仁錢,所以我要他挑東西給我,我幫他把東西弄出來抵債,所以是陳宏仁告訴我要哪幾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筆錄),顯見被告陳宏仁確有與被告曹博偉為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且經證人黃銘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陳宏仁帶了1個行為舉止奇怪的人來,所以我覺得很可疑,下午3點多他們來,陳宏仁就藉故說要進去工廠裡面看東西,將曹博偉留在失竊物的地點,該地點很多障礙物,且失竊的東西是在棉被底下,以前陳宏仁詢問我時,我有掀開給他看過...因為那個東西蓋在兩層棉被下面,只有他和我看過,而且還有很多障礙物擋著,一般小偷會拿比較容易偷的,不會挑這麼多障礙物擋著的東西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筆錄),故依證人黃銘培所證述之內容,可知遭竊之樹瘤,係藏置在兩層棉被下,且只有被告陳宏仁與證人黃銘培見過,則若非被告陳宏仁告知被告曹博偉要竊取該顆樹瘤,被告曹博偉如何得知?此亦核與證人曹博偉前開證述係被告陳宏仁告知要竊取哪顆樹瘤等情相符合,自堪信證人曹博偉、黃銘培前開證述為真實,被告陳宏仁辯稱並未參與共同竊盜云云,尚屬無據。再依被告曹博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宏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6、17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曹博偉與被告陳宏仁於99年8月16日晚間及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均有頻繁及密切之通聯,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實與被告曹博偉前開證述相符,更可徵被告曹博偉當日下手行竊時,被告陳宏仁確係有以電話與被告曹博偉聯繫以告知被告曹博偉應竊取哪顆樹瘤等情無誤,故被告陳宏仁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曹博偉雖辯稱其僅有竊取3顆樹瘤云云,然依證人黃銘培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5顆樹瘤遭竊等情在卷,故被告曹博偉辯稱僅有竊取3棵樹瘤云云,亦屬無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劉鈺群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賽男、張鎂捷、羅友麟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曹博偉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次之竊盜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劉鈺群前於警詢中供陳:「99年8月中旬,是曹博偉開他的自小客車IA-8185號載我前往,然後趁沒有人在看管時,利用破壞剪剪斷發電機電纜線,是曹博偉提議,然後由我剪斷電纜線線頭,曹博偉拉線及收線,我將竊得之一半電纜線拿至成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7千多元,另一半曹博偉不知道至何處變賣」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993111459號卷第7頁筆錄),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攝得被告曹博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出現於現場等情相符,自堪信被告劉鈺群前開所述被告曹博偉有與其共同前往行竊等情為真實。而被告曹博偉雖復辯稱係將車輛借予被告劉鈺群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曹博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鈺群自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曹博偉與劉鈺群於案發時點即99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確有密切多次之通聯紀錄,且依被告2人所在通信基地台之位置,均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6樓,確係在案發地點○○○鎮○○路之附近,此有地圖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曹博偉辯稱其當日僅將車輛借予被告劉鈺群而自己並未前往該處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劉鈺群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自己1個人行竊云云,然被告劉鈺群前於警詢中對於與被告曹博偉如何謀議、分工,何人剪斷電纜線、何人拉線、收線、如何變賣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之詞,且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劉鈺群及被告曹博偉2人當日案發時間點確係同在案發現場附近,故被告劉鈺群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自己1個人行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曹博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鈺群、曹博偉確有共同使用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業據被告劉鈺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德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詹益順、曹博偉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竊取木材案件云云,然依被告劉鈺群前於警詢中供稱:「由詹益順租來的貨車,載我與曹博偉前往的,然後是曹博偉與詹益順進入工廠內行竊木材,我則在圍牆外把風接應他們,之後一起將木材搬上貨車後離開」等語明確(見警羅偵字第0993111459號卷第7頁筆錄),且證人劉鈺群於本院中亦證稱「有跟曹博偉去別人的工廠竊取木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核與被告詹益順於警詢中自承:「劉鈺群所述與我及曹博偉於99年9月上旬駕駛我所租來的貨車於宜蘭縣○○鄉○○路段之竊盜案件是實在的,是曹博偉提議行竊,3人一起下手行竊」等語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99111459號卷第11頁筆錄),且被告詹益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承租貨車予被告劉鈺群使用等情在卷,更可徵被告劉鈺群前開供陳之事實非虛,被告劉鈺群確有與被告詹益順、曹博偉共同駕駛被告詹益順所租賃之貨車前往現場行竊無誤。至被告曹博偉雖辯稱其僅有去過1次,而該次前案已經判決云云,然依被告劉鈺群前開證述,可知本次行竊之時間點為99年9月上旬,與被告曹博偉所指稱另次行竊之時間點為99年8月間某日不同,則自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詹益順雖復辯稱於警詢中係誤以為係別的案件云云,然依被告詹益順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行竊之共犯、地點、使用之車輛、竊取之物品等情均指述明確,顯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曹博偉、詹益順前開辯解,自均屬無據。至被告劉鈺群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別人有沒有去伊不知道云云,然依被告劉鈺群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參與之共犯、使用之車輛、行竊之方式均供述甚詳,且參酌本件遭竊取之物品為木材等物,實非徒以一人之力即可輕易完成,故被告劉鈺群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曹博偉、詹益順之詞,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仁、曹博偉、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被告曹博偉、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曹博偉、劉鈺群、詹益順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陳宏仁、曹博偉、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曹博偉、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曹博偉、劉鈺群、詹益順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陳宏仁、曹博偉、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曹博偉、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曹博偉、詹益順、劉鈺群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曹博偉、劉鈺群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宏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曹博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94年度訴字第96號、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94年度易字第382號、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6月、1年、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詹益順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號、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僅有被告曹博偉、劉鈺群前往現場行竊,故本件非結夥3人為之,故起訴書認上開犯行均係結夥3人為之云云,亦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博偉、劉鈺群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益順與陳宏仁、劉鈺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宏仁與曹博偉於99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先至黃銘培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對面工廠,由陳宏仁選定行竊目標後,復由曹博偉、劉鈺群及詹益順於99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工廠,以踰越牆垣進入工廠內之方式,竊取黃銘培所有之檜木樹瘤5顆,因認被告詹益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益順涉犯上開竊取樹瘤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益順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劉鈺群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培之證述、林明德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益順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共同前往行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鈺群雖於警詢時指稱有與被告詹益順、曹博偉共同前往竊取樹瘤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詹益順沒有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筆錄),而依被告曹博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述被告詹益順沒有去等語在卷,故被告劉鈺群前後於警詢及本院中就被告詹益順是否有共同參與竊盜一節,所述不相符,顯有瑕疵,且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詹益順有參與竊盜之犯行,故尚難僅憑被告劉鈺群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詹益順有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無誤。
(二)綜上所述,依證人黃銘培之證述,僅能證明有物品遭竊,而被告劉鈺群雖於警詢時指述係與被告曹博偉及被告詹益順共同行竊,然被告劉鈺群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陳述,均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述不符,故被告劉鈺群前開證述即屬有瑕疵,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詹益順有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詹益順有何參與上開竊取樹瘤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益順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詹益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