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375號上訴人 陳俊傑
陳定 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紀彤 (原名 陳梅 )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上訴理由狀,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裁定諭請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及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9日收受裁定,有民事送達證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紀錄在卷可憑,上訴人逾上開期限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其上訴顯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