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鄞義俊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