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因獲加拿大居留權並持有移民證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已逾十年,惟其所持上開移民證之有效期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屆滿而失效,堪認限制出境之原因消滅;且同案類似案件之被告 盧正光 亦因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並未被限制出境,僅其自案發迄今,仍遭限制出境,實有不公。而其囿於上開處分,無法赴國外經商,亦影響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甚鉅;又其自始即配合警、偵、審之程序進行,未有延滯情形,爰請考量上開事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原裁定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非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久懸延宕。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後,經本院發回原審審理中,而抗告人係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本案既有涉嫌,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況本案因涉醫藥專業,相關送鑑暨傳喚證人事宜,尚須抗告人參與,以利訴訟進行;且於訴訟審理中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認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足見限制抗告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其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無理由,因而駁回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謂其係於偵查中,因獲有加拿大居留權並持有移民證,始遭限制出境,而該移民證因有效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屆滿失效,其限制出境之原因消滅一節,是否有理由,原裁定未見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