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承認犯案槍枝為抗告人所有,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迄今,官司纏訟七年多,交保期間,每次必定到庭應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過往未有暴力犯罪之前科,本次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乃偶發事件,實非出於蓄意,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抗告人犯後確有悔意;另抗告人與妻結褵甫一個月餘,即因此案收押迄今已一年餘,且抗告人妻子罹患子宮肌瘤,醫師建議開刀取出或即時懷孕,待懷胎足月時一併取出。妻子在台無親人,需抗告人陪同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原審審理中(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是抗告人犯罪嫌疑明顯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所陳各節,於法亦均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且抗告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停止羈押,已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以同一理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之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亦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且原審未具體說明一切相關事證,使羈押變成先行刑罰,抗告人並無規避日後可能面對之刑罰,亦無逃亡之因素,原審僅泛稱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對抗告人之聲請,率予駁回,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法院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以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原審審理中,顯見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原審審酌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並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雖尚未確定,亦屬犯嫌重大,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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