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行竊神像上之金牌得手後,為被害人乙○○發現,拉住上訴人阻止其離去,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毆打被害人右臉,待被害人鬆手之際,即發動機車逃離,被害人乃奮力抱住上訴人,上訴人不顧被害人安危猶加速前進,使被害人遭拖行,嗣因重心不穩,二人連同機車一起摔倒,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及右側臉挫傷等傷害,自難謂非當場施以強暴,原判決因而論以準強盜罪刑,並無不合。又準強盜罪之強暴,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臉部之傷,究係上訴人毆打時即已造成,抑或於機車倒地時所擦傷,均不影響於上訴人準強盜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縱未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將金牌丟還被害人,騎車欲離開現場之際,並無積極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與舉動,因被害人自己之作為,抱住上訴人,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難謂上訴人有主動攻擊施暴之積極行為,且被害人並非遭拖行而受傷,係與上訴人一起人車倒地時而受傷,難謂被害人係施以強暴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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