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94號原告丙○○原告與被告甲○○○○及乙○○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被告甲○○○○及乙○○為道歉行為,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請求為道歉行為部分:此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1、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7歲,算至滿60歲時止,仍有13年之工作期間,依前所述,應以10年計算。原告 陳報 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30000×12×10=0000000)。
2、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應徵裁判費36,640元。
(三)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復有明定。
故本件裁判費包括非財產權請求部分3,000元,及財產權請求部分36,640元,共計39,64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40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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