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4月22日確定(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於證據欄內補充失竊機車照片影本2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4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詎猶不知檢束慎行,在緩刑期間內,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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