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訴字第388號、92年簡字第36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93年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於93年4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男子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之兄 徐智勇 所有,引擎號碼:3XY-108289)時,明知該車與借用予「阿福」前之外觀不符,且該車身外殼烙印號碼共計10處復遭磨損致無法辨識原車號,僅剩餘大燈外殼、前方左右方向燈外殼、左後方向燈外殼等4處烙印有EDL-285字樣(EDL-285號機車為甲○○所有,引擎號碼:3XG-256631,於92年11月25日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失竊),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仍予受收使用。嗣於93年8月3日15時5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遭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