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被告甲○○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侵占罪、妨害公務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罰金2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甲○○於86年9月9日開始入監服刑,上開案件均接續執行,嗣於91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1年12月5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改繳清罰金出監後(94年4月16日始縮刑期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