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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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補充更正如下:「持自己所有之水果刀1把前往上述店內欲找 吳佩蓉 報復未果,見當時在場之店員甲○○正在掃地,遂轉而向同店店員出氣洩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強推甲○○撞及店內冷藏櫃玻璃門,並持該水果刀劃向甲○○臉部,致甲○○受有右眼瞼及右臉頰撕裂傷8公分、右前臂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因與其他店員發生口角,即轉而向素昧平生之被害人甲○○行兇,並斟酌被害人受傷部位為臉部,且傷口長達8公分,對被害人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嚴重之打擊,與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水果刀1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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