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乃被告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94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94年8月8日送達,且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1.07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測試及警詢過程,已出現滿臉通紅之情狀,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1.07mg/L,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本次乃屬初犯、復已於偵查中表示悔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4年3月27日因酒後(呼吸酒精濃度值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路口時,經警攔查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另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