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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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玟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第1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玟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玟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 徐志豪簡雅玲 夫妻佯稱可以較低之價格代為購買俗稱「山貓」之剷土機,致徐志豪、簡雅玲陷於錯誤,由簡雅玲於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7萬6,500元至謝玟育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洪清山 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洪清山將前揭款項透過不知情之謝玟育友人 張明燦 轉交予謝玟育。嗣徐志豪、簡雅玲遲未取得所購買之剷土機,經多次聯繫,謝玟育均以不同理由搪塞推遲,後更避不見面,徐志豪、簡雅玲始悉受騙。
㈡、於106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謝玟育使用臉書帳號「陳志豪」及Line通訊軟體,向 黃逸麟 佯稱其從事中古手機買賣維修工作,願以每次1,000元之報酬,徵求北部代為面交手機及向買家收取價金之人員,惟須先支付1萬5,000元之保證金云云,致黃逸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從事該工作,乃依謝玟育指示,於106年2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匯款1萬5,000元至謝玟育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蔡奇宏 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蔡奇宏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謝玟育。嗣黃逸麟遲未收到謝玟育委託面交之手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黃逸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玟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偵3264卷〕第6頁至第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徐志豪於偵查中(見偵3264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下稱偵656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68頁)分別指述明確,並與證人洪清山於警詢(見偵3264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張明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3264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唐澤民 (見偵3264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蔡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6562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簡雅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13日匯出匯款條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簡雅玲、徐志豪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予黃逸麟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被告使用之FB帳號網頁列印資料1份、黃逸麟與被告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視訊通話之擷圖2張、蔡奇宏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福湖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214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264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45頁、第92頁至第120-1頁、偵6562卷第23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9-1頁、61頁至第65頁),另有徐志豪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本可證(置於卷外),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堪認其素行非佳,詎其不知悛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以佯稱可以低價代為購買剷土機之方式,向簡雅玲、徐志豪夫妻詐得37萬6,500元,復又透過網路及Line通訊軟體,以偽稱僱用黃逸麟代為從事面交手機工作,然須先行支付保證金之方式,向黃逸麟詐得1萬5,000元,被告前開行為分別侵害簡雅玲、徐志豪及黃逸麟之財產法益,所為均非是。並衡酌被告雖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始終未能與簡雅玲、徐志豪達成和解,且自104年
2月迄今已歷3年有餘,然被告僅償還5,000元予徐志豪,尚積欠37萬1,500元款項並未返還,業經簡雅玲、徐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被告亦未能與黃逸麟達成和解並賠償
1萬5,000元,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簡雅玲、徐志豪及黃逸麟所受之損害均未能獲致填補,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擔任廚師,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簡雅玲、徐志豪詐得之37萬6,500元,及向黃逸麟詐得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而被告業於107年4月19日償還徐志豪5,000元,此據被告及徐志豪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述一致(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33頁、第73頁),堪可認定。是扣除被告已經償還之5,000元,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即37萬1,500元、1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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