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告 余敏奇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陳建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8年11月20日進入世華商業銀行任職,世華商業銀行嗣於92年4月1日為被告所合併,伊經留用為3職等員工,年資則合併計算,因伊於00年0月00日生,迄98年6月16日止,工作已滿15年,並屆滿50歲,遂依被告工作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於98年6月16日自願退休,扣除伊曾留職停薪之15個月後,總計工作年資為18年3月又16日,而銀行業於86年5月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伊之退休金計算,於86年5月1日前適用被告之員工退休辦法第7條之1規定,於此之後則適用勞基法規定,總計伊之退休金基數為38個(適用勞基法前為12個基數,適用後為26個基數),並以伊退休前之最後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4,481元、平均工資為8萬5,921元計算,被告發給退休金312萬7,718元(計算式:【74,481元12個基數】+【85,921元26個基數】=3,127,718元),被告另依員工退休辦法第7條之
3之規定,認定伊之功績贈與金積數為12個,並核給功績贈與金98萬7,700元(計算式:3,127,718元38個基數12個基數),伊總計領取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共411萬5,418元。
惟伊自89年2月7日起,先後受被告指示派遣美國及泰國,駐外期間均領有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並隨同薪資入帳,而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又為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伊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如附表所示,伊加計海外津貼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萬7,204元(計算式:【487,700元6+85,921元=167,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被告前揭退休金計算方式,伊實應領取退休金524萬1,076元(計算式:【74,481元12個基數】+【167,204元26個基數】=5,241,076元),而功績贈與金之計算亦與退休金、平均工資連動,故伊得領取之功績贈與金應為165萬5,076元(計算式:5,241,076元38個基數12個基數=1,655,076元),總計被告尚短少給付退休金211萬3,358元及功績贈與金66萬7,376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及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78萬0,734元(計算式:2,113,358元+667,376元=2,780,7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海外津貼包含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而此
兩部分依據伊公司駐外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規定均係與薪資分列,且歷來支給標準均由伊公司單方決定修正,無需與員工協議,足見兩造所議訂之原告薪資並不包括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又生活補助費係因維持駐外人員一定生活品質而按實際駐外期間,依前述標準向伊公司申請補助,與員工之工作內容並無相關,伊公司尚得斟酌補助金額之多寡,兩造顯然已約定此為不具勞務對價性之給付;另眷屬補助費係以員工攜眷赴任為前提,涉及員工是否已婚、有無子女等個人因素,顯非工作之對價,縱令伊公司依原告於每年4、7及12月所提出之申請隨同年節獎金發放,但亦非與薪資一併發放,且未改變恩惠性給付之性質,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不得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否則即會產生同工不同酬之現象,且增加伊公司額外之負擔。
㈡功績贈與金係依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之3規定發給,發給與否
繫於伊公司董事長之裁量權限與商業判斷,伊公司董事長得依個案情況斟酌退休辦法第7條之3所列之5款因素決定是否發給,自屬雇主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付,伊公司亦有否准發給功績贈與金之前例,原告自行推算所得領取之功績贈與金金額,並無依據且顯與系爭退休辦法規定相違。另依民法第
202條規定,僅債務人得選擇以中華民國貨幣給付,兩造間依據退休辦法規定既以美金作為海外津貼之支付貨幣,原告請求以新臺幣給付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差額,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8年11月20日進入被告前身世華商業銀行任職,世華
商業銀行於92年4月1日由被告所合併,原告經被告留用為3職等員工,嗣原告於98年6月16日申請自願退休。扣除原告於82年7月1日至83年9月30日共計15個月留職停薪,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8年3月又16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8個。
㈡原告於退休前之最後薪資為7萬4,481元,平均薪資為8萬5,9
21元,功績贈與金給付基數為12個,原告已領取退休金312萬7,718元、功績贈與金98萬7,700元。
㈢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即97年12月16至98年6月15日)所領取
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為每月美金2,550元(含本人生活補助費美金2,000元及眷屬補助費美金55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伊退休前6個月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致短少給付退休金211萬3,358元、功績贈與金66萬7,376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受領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所受領之海外津貼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核算退休金,為被告否認,則該等名目之給付是否為工資,自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
⒉經查,依被告於94年7月6日修訂之系爭支給標準第1、4、
5條分別規定:「薪資:依駐外人員國內薪資標準,以當地貨幣為計算單位,按月支給(匯率按上月月底財務部計算全行外匯換算新臺幣之中價匯率為準)。」、「生活補助費:本行駐外人員因生活所必需,得依下列標準,按實際駐外期間,向本行申請補助,補助費於每年四月、七月及十二月由駐外人員統一申辦,並隨同年節獎金發放,調、離職人員按實際駐外期間比例計給:…」、「眷屬補助費:駐外人員若係攜眷赴任者,得依下列標準,併同生活補助費向本院申請補助:(單位:美元/月)…⑶三職等行員:配偶450美元,子女每人50美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原告於駐外期間,其薪資內容並不包括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內容不含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不應將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等語,依系爭支給標準規定觀之,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文字係規定:「…駐外人員『得』依下列標準向被告申請補助…」,原告雖主張申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係駐外人員之權利,被告並無准駁之裁量權限云云,然觀之駐外人員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申請流程,原告需填具駐外人員生活補助費申請表,於每年4月、7月及12月統一向被告申請,被告人力資源部彙整審核後,再製表經被告內部逐層級核定後方統一發放等情,此有系爭支給標準、駐外人員生活補助費申請表、駐外人員97年第3、4季及98年第1、2季生活補助費及眷屬補助費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2號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70頁、第72至74頁),足認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均係採申請制,應經被告內部簽核後始予發放,原告如未申請,被告自無需給付,準此,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應均屬雇主之恩給性給付。
⒊再者,細觀系爭支給標準各點規定內容,係將薪資、獎金
、單位主管職務加給、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眷舍或房租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赴任及探親交通費、醫療保險補助、所得稅差額補助等各項支給分點逐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故被告所發給之生活補助費顯然與居住、教育補助、往返探親、醫療保險、賦稅補助等各項支給並列,且與薪資項目明確切割;又上開支給標準第4條所規定之生活補助費發給標準,除參考行員職等外,尚斟酌派駐地點,以原告所屬三職等行員為例,其派駐洛杉磯、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泰國可申請生活補助費2,000美元,如派駐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則為2,200美元,如派駐越南、柬埔寨則為2,800美元,是經濟發展相對落後、金融交易較不蓬勃且業務內容相較單純之地區,其駐外人員所得申請之生活補助金額反而越高,顯見生活補助費之核發標準並非以員工所提出之勞務內容為考量,而係帶有獎勵員工前往經濟發展相對落後、生活較不便利之地區工作,是生活補助費之給付顯然具有勉勵、恩惠性質,而可與勞務對價明確區分。另眷屬補助費部分,其發放與否係以員工是否攜眷赴任為前提,此涉及勞工有無結婚、有無生育子女及是否攜眷赴任等非勞務內容因素,顯然與勞務內容不具有對價性,亦不應納入工資之範圍。
⒋此外,退休金之給付為雇主之義務,應為雇主照顧義務(
附隨義務)之範圍,亦即雇主應照顧勞工於其退休後享有相當品質的生活,因此退休金可視為一種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其額度必須比照退休前之工資。另一方面,雇主因員工年資、職級之不同,衡酌其勞務之價值而決定給付不同之薪資、待遇,亦屬維持企業內部薪資公平之企業自治、營業自由範疇,如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將使與原告職級、工作內容均相同之員工,因未於退休前6個月內派駐海外,僅得以純粹薪資計算退休金,造成兩者退休金金額不同之不公平現象,亦非事理之平。況且退休金給付之目的在於維持勞工退休後生活之品質,如謂原告於退休後得較其他同職等之被告員工,領取更優惠之退休金,復無差別待遇之理由,顯非公平,準此,原告主張將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計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並未違反退休金給付目的云云,自難憑取。
⒌原告又主張縱使依據系爭支給標準規定,系爭生活補助費
、眷屬補助費係每年4月、7月及12月由駐外人員統一申請並隨同年年節獎金發放,然確係被告按月支付之經常性給付,仍屬工資云云,惟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並不具備勞務對價性,而係雇主單方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已如前述,無論其係按月給與或每年4月、7月、12月依申請隨同年節獎金一併發放,亦不因其發放具有經常性而得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⒍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93年台上字第26
37號判決為例,認海外津貼應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駐港津貼有彌補臺港兩地生活差異與房屋租金之性質,如屬按月領取之經常性給付,要難謂僅為恩惠性給付;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則係以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派駐大陸地區員工按月所發給之駐外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且係酬傭員工外地工作之辛勞與不便,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上開案例事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原告尚須申請並經被告簽准後方可核發,核發標準則考量駐外人員職等、派任地區、有無配偶子女、是否攜眷等等與勞務內容無關之因素,實難認係勞務之對價,自難以比附爰引,併予敘明。
㈡被告並未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
⒈承上,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既非勞務之對價,不得計
入平均工資而據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11萬3,35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就功績贈與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核發功績贈與
金98萬7,700元予原告,即應於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計入平均工資後,重新計算並核給短付之功績贈與金云云,惟查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並非勞務之對價,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將海外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並重新核算功績贈與金,即屬無由。況且依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之3規定:「符合第七條之一退休金給與標準之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董事長核給功績贈與金,最高以二十個月平均薪資為限(核給參考標準表如附表一)服務期間累積記大功一次以上者。歷年考績有五分之三列甲等以上者。主持或襄助各部處及分支單位業務,具有特殊貢獻,有案可稽者。遇有特殊事變,保存本行重要資產財物、案卷及帳冊,著有功績,有案可稽者。對本行業務拓展具有特殊貢獻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是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7條之3第1至5款之情形下,被告之董事長仍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發給功績贈與金,此觀之被告內部亦有經被告董事長批示不發給功績贈與金之案例(見本院卷第81頁),即可證之,足認功績贈與金屬於被告感謝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為之付出與貢獻,於退休金之外另行給付之獎金、贈與,而屬恩給性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功績贈與金66萬7,376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主張其受領之生活補助費、眷屬補助費等海外津貼項目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11萬3,358元及功績贈與金差額66萬7,376元,共計278萬0,7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項次│期間│每月海外津貼│匯率│新臺幣金額│備註││││(美金/元)││(新臺幣/元)││├──┼──────────┼──────┼─────┼───────┼────────────┤│01│97/12/16~98/01/15│2,550│33.146│84,522│含生活補助費美金2,000元│││││││、眷屬補助費美金550元。│├──┼──────────┼──────┼─────┼───────┼────────────┤│02│98/01/16~98/02/15│2,550│33.33│84,992│同上│├──┼──────────┼──────┼─────┼───────┼────────────┤│03│98/02/16~98/03/15│2,550│34.277│87,406│同上│├──┼──────────┼──────┼─────┼───────┼────────────┤│04│98/03/16~98/04/15│2,550│34.34│87,567│同上│├──┼──────────┼──────┼─────┼───────┼────────────┤│05│98/04/16~98/05/15│2,550│33.695│85,922│同上│├──┼──────────┼──────┼─────┼───────┼────────────┤│06│98/05/16~98/06/15│1,741│32.907│57,291│含生活補助費美金333.33元│││││││、眷屬補助費美金91.67元│├──┼──────────┴──────┴─────┼───────┼────────────┤│總計││48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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