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五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乃持該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其之財產,其方知有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存在,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上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送達其住所,由住所地「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泉之鄉管委會)代為收受。嗣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閱覽泉之鄉管委會所交付之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始發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係不詳人士偽簽其姓名而冒領支付命令,此與相對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上偽造之簽名相同,且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不在國內實無從簽收支付命令,足見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發現上開登記簿新證物,並於同年六月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逾再審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十一為應送達處所而為郵務送達,並由抗告人上開戶籍地之泉之鄉管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代為收受,依首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之情,業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誤。次查,抗告人主張其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有足以影響結論之新證物即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未經斟酌,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提起再審之訴,雖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已逾三十日期間,但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閱覽泉之鄉管委會所交付之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方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等情,有泉之鄉管委會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0八)泉鄉字第0八一二-一號函附卷可憑,則自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抗告人知悉上開新證物時起,算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止,尚未逾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謂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雖抗告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閱覽支付命令卷宗,然該卷內並無泉之鄉管委會之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抗告人自支付命令卷宗內充其量僅能懷疑系爭支付命令有遭冒領之「可能」,尚無從發現新證物即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存在,據以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原法院不察,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閱畢支付命令卷宗後,斯時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遭冒領之可能,無庸待取得上開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後始明,以抗告人未自知悉起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嫌率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保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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