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玖支(編號241、243、244、246、247、248、249、250、252)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編號242、245、251)、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90年12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凌晨12時許(起訴書未載明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楓情汽車旅館」233室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用以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2支、空夾鍊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3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4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20頁),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佈有針孔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31頁),及上開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用以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12支、空夾鍊袋1個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
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復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案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注射針筒12支經送驗結果,其中9支(編號241、243、244、246、247、248、249、250、252)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該等注射針筒業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一律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注射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注射針筒3支(編號242、245、251)及空夾鍊袋1個,雖未驗出毒品反應,惟被告自承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見警卷第4頁、本院97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自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