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3665
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經再審被告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後,再審原告始知曉有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存在,經於97年5月6日閱覽住所地之「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掛號信件簽收登記簿」,發現該登記簿上於96年12月3日有不詳人士偽簽再審原告之姓名取走該支付命令,而此偽造之簽名與再審被告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借據上偽造之再審原告簽名相同。且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不在國內,不可能簽收此份支付命令。故就此發現之新證物(或事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97年5月6日取得「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掛號信函簽收登記簿」方得知系爭支付命令被盜領,爰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收受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而經以96年度促字第36655號督促程序事件,於96年12月27日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31為應受送達處所,經於96年12月3日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代收,此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全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使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出境,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據,或再審原告所主張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簽名冒領支付命令乙節屬實,仍對已經合法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而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故於96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支付命令確定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9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雖以:其遲至97年5月6日取得「泉之鄉大廈管理
委員會」所提供之「掛號信函簽收登記簿」方得知系爭支付命令被盜領,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結果,查知再審原告業於97年2月22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並於97年2月25日閱覽完畢。則再審原告於97年2月25日即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為管理員代收之情事,而再審原告自陳並無管理員有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之印象,再審原告顯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遭冒領之可能。若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為他人偽造者,再審原告當於閱覽卷宗完畢時亦已知悉,無庸待取得「掛號信函簽收登記簿」後始明。而再審原告既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又未97年2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不合。況若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送達不合法情形,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參酌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自亦不得就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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