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被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 張哲瑋 所留之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第84號卷第4-9、15-16頁,原審卷第3頁),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之故,在五分埔租屋,又因上班時間無法收信,故請家人代收,惟家人在民國97年12月左右,因為房租調漲而搬○○○區○○○街,戶籍暫寄台北市○○路○段○○巷阿姨家。被告過年期間並未放假,過年後離職時,始知戶籍已遷至阿姨家,期間被告有以電話向法院查詢,但因曾有上訴,案件在最高法院,股別都不一樣,以致不知道要詢問臺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地方法院,電話轉來轉去都沒有結果。具保人是朋友的哥哥,並無聯絡,所以沒有通知被告,因為被告是第一次碰到,很多事情不懂,懇請再給一次機會,被告並沒有要逃匿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哲瑋繳納在案,其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並另通知具保人張哲瑋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函件,業於97年11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張哲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且具保人屆期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並經拘提無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6日 板檢慎 甲97執字第17019號通知等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日板檢慎甲97執17019字第1314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7日 士檢清 執己97執助1474字第1800號函、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5頁、第7-9頁、第13-16頁)。
㈡又被告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期間所陳報之住
居所分別為臺北市○○區○○○街○段○○○號4樓、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4樓,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參;且檢察官於97年11月6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時,被告之住所仍設於臺北市○○區○○○街○段○○○號4樓,且該執行通知係於97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將該執行通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頁),故被告雖於97年11月19日變更其戶籍(見原法院卷第7頁),惟本件執行通知既已於97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原設上開住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門首,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遷移住所前,並非不能知悉有受寄存送達之情事,縱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變更住居所,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況依被告抗告意旨可知,其家人係於97年12月左右始因房租調漲而搬離上開通河東街住處,顯見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被告仍以上開通河東街為送達地址,檢察官既以被告上開通河東街住居所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處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7年11月19日變更其戶籍,並自陳其住所已變更,但並未向檢察官或法院為變更其住所、居所之陳明,檢察官依被告原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街○段○○○號4樓」、「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4樓」為傳喚、拘提仍不獲,而認被告已逃匿,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亦未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